校车遗忘孩子致死案,多轻判缓刑不可取
校车遗忘孩子致死案,多轻判缓刑不可取
一点说法
最近一些年来,校车遗忘致死案一再发生,至少说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出了问题,就有必要加大惩罚力度,而不是动辄判处缓刑。这也是刑事政策使然。
追究法律责任是预防悲剧重要手段
5月23日,湖北省通城县一名3岁女童被遗忘在校车后死亡;5月30日,海南省万宁市一名4岁半男童被遗忘在校车内,失去了生命。媒体梳理发现,最近三年里,全国至少发生了12起幼儿被遗忘在校车致死案例,其直接责任人多被判缓刑,因监督不力被指犯玩忽职守罪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则多因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针对这样的处罚结果,有人论证认为,这样判罚并不存在故意包庇或者判刑过轻。孩子被遗忘在校车上死亡,如果没证据证明是故意,就可以确定为过失致死。在刑法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是三到七年,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可以适用缓刑。如果觉得量刑过轻,应该在刑事立法的层面加以考虑。
该观点还认为,校车司机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如果单在刑事立法上针对这一责任主体量刑加重,可能会让这一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心理上产生委屈感,更多人不愿意投入到这个行业中。因此,与其加重刑罚,更重要的是加强培训和监管。
诚然,炎炎夏日造成儿童在乘坐校车时被遗忘致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直接肇事者无疑是校车所在单位和校车司机或随车管理人员。一般说来,校车不会很大,只要下车时在车上稍作察看,就会发现遗落的儿童。退一步说,即使到了教室,老师检查到校的孩子人数,也还有机会发现遗忘者,短时间内也不会导致儿童因闷热致死。正是因为管理者这样的疏忽再疏忽,才酿成一个又一个的悲剧。
针对如此令人心痛的悲剧,多管齐下,加强预防固然非常重要。然而,无论是建立健全制度,还是加强培训、严格监管,都不能代替依法追责。而且,追究法律责任本身就是预防悲剧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可以从轻”并非“一定从轻”
的确,这类案件一般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部分上述案件来看,被告人均存在“自首”等从宽处罚的情节,似乎有理由被判处缓刑。
然而,根据《刑法》规定,判处缓刑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如何评价相关失职人员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呢?对此,不仅要考虑危害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还要考察其主观恶性程度。
此外,对这类高发型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案件,还不可忽视刑事政策和社会舆论的考量。至于说对于自首的涉罪人员,《刑法》的规定也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非一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事实上,早在2012年4月,国务院就发布实施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其中,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清点乘车学生人数,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如此简单的清点检查工作,随车人员却做不到,系典型的不作为。这反映出相关单位和人员轻视孩子们的生命,缺少对生命的起码尊重。说严重一点,是“把别人的孩子不当回事”。
从刑罚的功能来看,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既在于特殊预防,也在于一般预防。即使可以预测犯罪人本人今后不会再出事,但还要考虑对于下一个可能出事的单位,是否能起到足够的警示预防作用。而最近一些年来,校车遗忘致死案一再发生,至少说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还没唤起很多人的警觉性。鉴于此,有必要加大惩罚力度,而不是动辄判处缓刑。这也是刑事政策使然。
《刑法》的适用不可以只是浮在条文的表面,看起来不背离法条即可,司法裁判必须理解规范的本质所在,尊重案件背后的社会现实问题,否则,这也是搞司法形式主义,不可取。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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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杨保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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