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225号)
样品名称:腊肉,被抽样单位:眉山市彭山区英姐腌腊制品经营部,任务来源: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
2022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昝加志、曾威到达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城南市场东巷4号的“彭山区英姐腌腊制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的腊肉在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12004),《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XC82)。经营者徐丽英场委托全程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经调查,彭山区英姐腌腊制品经营部生产的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的腊肉共生产了10kg,并以25元/斤的价格销售完毕。该案货值金额为500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立即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从轻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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