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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瑞德公告股东减持850万股 竟是左手倒右手的大忽悠

  北京6月8日讯 中国证监会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0号)显示,中国证监会对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实业”)和第五季实业控股股东吴联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第五季实业及吴联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6月17日,上市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002072.SZ)控股股东第五季实业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减持850万股凯瑞德股票,占凯瑞德总股本的4.83%。

  经查,受让第五季实业减持的上述850万股凯瑞德股票的账户为上海恣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恣景公司”)账户。恣景公司账户乃是第五季实业控股股东吴联模当时控制使用的配资账户。第五季实业减持的850万股凯瑞德股票,当时仍由第五季实业一致行动人吴联模持有。第五季实业在自身与一致行动人持有凯瑞德股票数量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在《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已减持850万股凯瑞德股票,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吴联模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

  〔2019〕50号

  当事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实业),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吴联模,男,1972年2月出生,时为第五季实业控股股东,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第五季实业和吴联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6月17日,上市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控股股东第五季实业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减持850万股凯瑞德股票,占凯瑞德总股本的4.83%。

  经查,受让第五季实业减持的上述850万股凯瑞德股票的账户为上海恣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恣景公司)账户。恣景公司账户乃是第五季实业控股股东吴联模当时控制使用的配资账户。第五季实业减持的850万股凯瑞德股票,当时仍由第五季实业一致行动人吴联模持有。第五季实业在自身与一致行动人持有凯瑞德股票数量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在《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已减持850万股凯瑞德股票,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借款合同、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第五季实业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虚假记载减持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

  吴联模作为第五季实业控股股东,在明知自身持有凯瑞德股票数量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向第五季实业、凯瑞德告知本人通过恣景公司账户持有凯瑞德股票的事实。吴联模的行为直接导致第五季实业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对吴联模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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