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能源及5名高管遭罚款 两年虚增营业收入8.63亿元
中国网财经8月1日讯 据证监局网站消息,近期,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遭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因其2017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审计意见信息披露错误、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陕西监管局决定:
一、对华新能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汪冀华、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马能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华新能源财务负责人王琪瑞、华新能源子公司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革运、华新能源董事会秘书汪博勋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万元、5万元、3万元罚款。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具体如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
当事人: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能源或公司),1998年7月23日成立,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汪冀华,男,1966年3月出生,2016年11月任华新能源董事,2017年6月任公司董事长,住址:陕西省西安市。
马能财,男,1981年10月出生,2017年6月前任华新能源董事长兼总经理,2017年6月任公司总经理,住址:陕西省西安市。
王琪瑞,男,1969年4月出生,华新能源财务负责人,住址:陕西省西安市。
王革运,男,1968年11月出生,华新能源子公司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能源)副总经理,住址:陕西省西安市。
汪博勋,男,1992年3月出生,华新能源董事会秘书,住址:陕西省西安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华新能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华新能源、汪冀华、马能财、王琪瑞、王革运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并要求听证;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华新能源2017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审计意见信息披露错误
根据华新能源2017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华新能源2017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审计意见类型为“保留意见”,且含有三个保留事项。公司2018年4月26日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中将审计意见类型错误披露为“标准无保留意见”,且未披露相关保留事项。2018年5月2日公司发布《关于股票暂停转让的公告》,公司股票自5月2日起停牌;2018年5月3日公司发布《2017年年度报告更正公告》,对上述披露错误进行更正。
华新能源董事会秘书汪博勋和财务负责人王琪瑞未能勤勉尽责,是导致上述信息披露错误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华新能源董事长汪冀华、总经理马能财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主管责任。
二、华新能源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
2015年5月,华新能源及子公司新环能源与新疆可克达拉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可克达拉公司)签署《霍尔果斯循环经济一体化产业园及余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霍尔果斯循环经济一体化产业园及余热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以下简称新疆项目),合同金额合计22.72亿元。2015年12月,新疆道建能源有限公司(简称道建公司)成立,华新能源及新环能源与道建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新疆项目发包主体更换为道建公司。该项目于2015年5月开工建设,2017年底因相关环境评估未批复停工,截至调查结束日仍处于停工状态。
华新能源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新疆项目建造合同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合同完工进度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公司按账面已投入工程成本及项目预算数计算出新疆项目完工进度为98.95%,并据此确认收入、成本。经查,新疆项目实际完工进度未达到98.95%,华新能源对上述项目2016、2017年完工进度及收入、成本确认存在差错,导致公司2016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6.0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1.84亿元,虚增金额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50.25%、64.79%;2017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2.62亿元、虚增营业利润0.8亿元,虚增金额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28.39%、43.72%。
负责新疆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新环能源副总经理王革运、华新能源财务负责人王琪瑞未能勤勉尽责,是导致公司相关年度报告营业收入及营业利润虚增的直接责任人员;2016年年报的报告期内马能财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汪冀华任董事,但实际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及管理;2017年年报的报告期内汪冀华担任公司董事长,马能财担任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主管责任。
以上事实,有华新能源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情况说明、合同协议、项目资料、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听证过程中,华新能源及汪冀华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董秘到岗时间短经验不足,2017年报审计定稿时间晚,信息披露仓促导致出错;公司更正、停牌等补救措施,未产生严重后果和影响,申请减轻处罚。2.受环评等客观因素影响,停工拆除部分设备,导致现场工程进度与财务核算工程进度存在较大差异,出现公司2016、2017年报财务问题,公司也存在管理问题,但无主观故意,申请免予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马能财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年报披露时间紧迫,缺乏管理经验,发现2017年报披露错误积极改正,未对公司及投资人造成重大影响;信息披露非其主要职责,处罚过重,申请免予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2016年、2017年年报财务问题是工程实际进度和财务确认时点不一致造成,非主观意愿,管理方面存在不足,申请免予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王瑞琪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非财务负责人,不应对2017年报审计意见披露错误负有直接责任,申请不予处罚。2.财务人员在2016年、2017年年报财务问题上不存在主观故意,属于工作失误,申请免予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并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仅为公司会计主管,并非财务负责人。
王革运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仅是新疆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年报中项目完工比例确认差异问题并非本人职责和专业领域,申请免予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华新能源在听证会上提出仍在收集证据,并将于7月5日前向我局提供,但实际未能提供。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年度报告是新三板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年审机构对年度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类型是年报最核心和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投资者最关注的问题。华新能源对审计意见类型披露错误并对保留意见未予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第二,关于华新能源新疆项目98.95%的账面完工进度不符合项目实际完工进度问题。我局在案件调查中调取了公司相关合同、财务凭证、监理报告等资料,约谈了项目相关人员,实地走访察看了项目实际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客观、审慎地测算出工程进度。我局多次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进度主张,但当事人始终未能提供。听证中当事人亦对我局关于新疆项目工程进度及会计核算差错的认定均表示认可。因此,我局认定公司2016年和2017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的事实依据充分。
第三,关于王琪瑞的责任问题。根据已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王琪瑞实际履行了公司财务负责人职责。王琪瑞在未获取正式审计报告、未核实保留意见的情况下,将通过QQ方式从现场审计人员周某处获悉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及审计报告文号告知董秘汪博勋,由汪博勋告知券商予以披露。王琪瑞作为财务负责人,在年报信息形成、编制及传递中承担相应责任,其未对2017年审计报告签字签章等形式要件进行必要审核,未充分关注和核对相关保留事项,对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审计意见类型披露错误,且未披露相关保留事项负有直接责任。
公司财务部根据工程部提供的《月度工程进度报告》确认每月完工量,相应进行成本结转及收入确认。财务负责人王琪瑞对公司经营情况有重大影响的新疆项目仅依据工程项目相关书面资料进行财务上核算,未履行现场核查工作,未通过其他方式验证、发现工程项目资料存在的问题,从而导致2016年和2017年年报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虚增,对此负有直接责任。
第四,关于王革运的责任问题。王革运作为新环能源副总经理,是华新能源新疆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对工程部向财务部报送的工程进度表等材料进行审定,对报送的工程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新疆项目组提供的月度进度表与项目实际进度存在差异,最终导致公司2016年和2017年年报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虚增,王革运作为新疆项目管理人员对此负有直接责任。
第五,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信息披露违法处罚以客观违法结果为导向,并不以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处罚前提。当事人以不存在主观故意为由申请免予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六,我局在审理中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事实、及时改正和配合的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综上,我局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该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六十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公司及汪冀华、马能财、王琪瑞、王革运、汪博勋等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态度良好,且调查前已主动对2017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审计意见披露错误进行了更正。同时,华新能源股票交易规模较小,2016年年度报告至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期间亦未发生增发、配股等重大事项,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和市场造成的危害程度较轻。上述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华新能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汪冀华、马能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王琪瑞、王革运、汪博勋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万元、5万元、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 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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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杨保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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