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规章制度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五十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第二款的的,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建立进货查验记度。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第三十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六十七条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的,责令改正,给予;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第三章监督管理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经营的食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的,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第一款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和当地人民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二)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六十四条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有关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人民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来源:作者:编辑:李晖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定本办法。
第十条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第四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的,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第十四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第四十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评价。
第四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
第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三)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第六十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机关。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不得有关。
第二十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六十违反本办法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人民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十五条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食品安全。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和条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第四十二条对检验结论有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由。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鼓励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食品经营主体数据库、监督检查数据库、典型案例数据库,依托12315行政执法网络,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五)法律、行规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六十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五章附则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四条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件。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三十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五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章食品经营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