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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食盐经营秩序,强化食盐专营管理,加强食盐市场监管,确保食盐供应与质量安全,现就规范我市食盐经营行为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从事食盐批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经营者应查验供货单位食盐定点批发资质,并向供货方索取有关票证(食盐批发资质证明、检验报告书、购货票据等)并保存备查,确保来源可追,流向可查,严禁从非法渠道购进食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工业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禁止以非碘盐充当碘盐。

  腌腊卤制品加工、普通食品加工、餐饮食品服务、集中用餐食堂等用盐加工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或者食盐零售单位购进食盐。严禁从非法渠道购进盐产品,严禁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严禁使用非食用盐加工制作食品。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食盐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销售主体查验相关定点批发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发现其平台上的食盐销售主体无食盐定点批发资质,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一)对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区别不同情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3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对经营摻假摻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对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依据《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食盐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在此,郑重提醒全市食盐批发、零售及用盐加工单位,本着维护食品安全和守法经营的态度,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积极开展自查自纠,严格规范食盐经营及用盐加工行为。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加大食盐市场监管执法力度,对提醒告诚后仍不整改的,依法从严查处,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例,将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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