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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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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加强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是防止外来污染的重要措施,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要经过申请登记、进口检验检疫等一系列监管程序。食品伙伴网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供相关企业参考。

  加强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是防止外来污染的重要措施,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要经过申请登记、进口检验检疫等一系列监管程序。食品伙伴网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供相关企业参考。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中规定,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也应当按规定申请登记。如果是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在监测期内(监测期为5年),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规定,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现为农业农村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关于办理动物性饲料产品进口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农牧发〔2001〕2号)中指出,向中国出口肉骨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必须按照《进口饲料和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登记。非独家国外企业生产的鱼粉、饲料级乳清粉进口登记以国外供货商或进口代理企业为申请人,以生产国为产地的方式登记。办理饲料级(或饲料用)乳清粉及乳制品登记时,必须提供饲料级标准,并在标签、标识上注明。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规定,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由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如果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农业部已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的,由农业部依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

  原农业部公告第2153号要求,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境内登记代理机构应登陆服务器地址填写注册信息,并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扫描件,同时在线打印相关申请表。

  为加强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原农业部编制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标准》《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标准》(农业部第十六批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农业部公告第2197号),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核发证书审批流程进行了标准化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规定,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中也规定,境外企业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应当在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之日起6个月内,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并报农业部备案。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个月内报农业部重新备案。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中规定,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中,也同样进行了规定,具体要求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8号)规定了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要求,但不适用于药物饲料添加剂。关于实施《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动〔2009〕372号)中规定,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进出口,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海关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实施检验检疫,并进行现场查验,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根据海关总署公布的《进出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方式》,检疫风险划归Ⅰ级和Ⅱ级的饲料,均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海关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海关总署。

  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海关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海关对饲料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向所在地海关备案。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海关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国外发生的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海关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此时,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海关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海关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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