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起诉状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全体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本公司董事会全体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6年11月29日下午18时,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武威市中级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以下简称银行武威分行)与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甘06民初64号、(2016)甘06民初65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2015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兰银借字2015年第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计算。贷款时,甘肃开然投资有限公司以流通股(500万股)为借款提供质押,被告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0126255号)为借款提供抵押。2016年3月,原告应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与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办理了甘肃开然投资有限公司流通股(500万股)的质押登记注销。股权质押登记注销后,被告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库存基酒(价值不低于30000000.00元)为借款提供抵押,同时被告卢鸿毅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借款。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责任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鸿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0126255号)、抵押库存基酒(价值不低于30000000.00元)有优先受偿权。
2015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兰银借字2015年第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贷款时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0126255号)为被告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卢鸿毅还为被告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借款。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有责任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卢鸿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0126255号)有优先受偿权。
1、请求判决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借款本金16750000.00元及利息283069.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0126255号)、抵押库存基酒享有优先受偿权;
1、请求判决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借款本金14455710.62元及利息177028.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2、请求判决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卢鸿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0126255号)有优先受偿权;
本公司(包括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由于上述贷款已全部逾期,期后所产生的利息、相关诉讼费用可能对公司净利润产生影响。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